(2015)乳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乳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2000年4月18日被刑滿釋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宮曉玲、鐘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時許,被告人隋某甲在乳山市乳山寨鎮橫山后村供銷社門口處,因瑣事持菜刀砍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致臧某甲左胳膊肱骨、尺骨骨折,臧某乙掌骨骨折,經鑒定均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時許,被告人隋某甲在乳山市乳山寨鎮橫山后村供銷社門口處,因瑣事持菜刀砍被告人臧嚴峻、臧某乙,致臧某甲左胳膊肱骨、尺骨骨折,臧某乙掌骨骨折,經鑒定均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隋某甲被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甲與被害人臧某乙、臧某甲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抓獲證明、出警經過、辦案說明,證人隋某乙、隋某丙、汪某、隋某丁、隋某戊、高某、隋某己的證言,被害人臧某甲、臧某乙的陳述,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作案工具菜刀1把,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乳)公(刑)鑒(法)字(2014)03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1992)威環法刑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被告人隋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隋某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于復洲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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