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刑初字第3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乳少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謝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順湘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香港平原后左轉彎,與對行的李某無證駕駛魯K×××××號兩輪摩托車順湘江路由東向西直行相撞,致李某左臂叢神經等處損傷,經鑒定構成重傷二級。肇事后被告人謝某棄車逃離現場。被告人謝某負事故主要責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謝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謝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證人孫某、李某的證言、接受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獲經過、賠償協議、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形,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謝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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