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乳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乳山市城區街道辦事處官地村躍捷貿易有限公司本人辦公室內,先后2次容留于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夏天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乳山市城區街道辦事處官地村躍捷貿易有限公司本人辦公室內,先后2次容留于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人于某、王某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周建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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