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乳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個體。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段某,廚師。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段某因瑣事與焉某在乳山市城區街道辦事處東里村發生爭執并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被告人段某用胳膊勒焉某的脖子,將其摔倒,被告人于某用腳踢焉某腰部,致其傷后經輔助檢查確證3處腰椎橫穿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段某因瑣事與焉某在乳山市城區街道辦事處東里村發生爭執并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被告人段某用胳膊勒焉某的脖子,將其摔倒,被告人于某用腳踢焉某腰部,致其傷后經輔助檢查確證3處腰椎橫穿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于某、段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害人焉某的陳述,證人焉某甲、趙某的證言,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乳)公(刑)鑒(法)字(2015)06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及收條、被告人于某、段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段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某、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段某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焉某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于復洲
人民陪審員 于翠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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