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乳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被告人董某酒后無證駕駛電動二輪車,順勝利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陽光保險公司門前時,與楊某逆向停放在非機動車道的車牌號為魯K×××××號轎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董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及抽血照片,查獲經過,酒精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及被告人董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董某自愿認罪,且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于愛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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