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乳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鄭某酒后騎電動車,順乳山市新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來一砂鍋店前時,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道路的冷某和于占水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鄭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冷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現場及抽血照片,酒精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及被告人鄭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于愛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宋孟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