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榮少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規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K×××××號轎車載史某,沿榮成市河陽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與云光南路交叉路口處左轉時,車輛駛入道路東側綠化帶,致史某面部疤痕5厘米,左鼓膜穿孔,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經檢測,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62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辦案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孫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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