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榮少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時2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K×××××號轎車載唐某沿榮成市南山路由北南行,行至盛悅酒店東道路處,與王某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載王珺、孫某等人由南北行向西左轉彎時相撞,致孫某軟組織挫傷、致王珺頭皮血腫、王某腹部軟組織挫傷,兩車損壞。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85.35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連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致多人受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稱其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時2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魯K×××××號轎車載唐某沿榮成市南山路由北南行,行至盛悅酒店東道路處,與王某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載王珺、孫某等人由南北行向西左轉彎時相撞,致孫某軟組織挫傷,其傷勢構成輕微傷;致王珺頭皮血腫,其傷勢構成輕微傷;致王某腹部軟組織挫傷,兩車損壞。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85.35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連某、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孫某等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通話詳單,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致多人受傷,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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