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17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榮少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程某乙的近親屬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為雙方當事人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時50分,被告人王某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寧木線由南北行,行駛至榮成市寧津街道辦事處南港頭村東路口處超車時,與前方程某乙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動車順行左轉彎時在路西相撞,致程某乙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程某甲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時50分,被告人王某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寧木線由南北行,行駛至榮成市寧津街道辦事處南港頭村東路口處超車時,與前方程某乙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動車順行左轉彎時在路西相撞,致程某乙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程某甲、劉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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