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榮少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馬某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馬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馬某之子。
上列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安玉濱,山東華夏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2組168號,捕前暫住榮成市虎山鎮盛泉海濱城123號506室。
訴訟代理人李昌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威海公司)。
住所地威海市順河街4號。
法定代表人顧恩譚,經理。
訴訟代理人吳紅晶、殷國靜,山東中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之訴訟代理人安玉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昌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保財險威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紅晶、殷國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榮成市石島朝陽路由西東行,行至石島管理區管委會南公路處,與前方馬某無證駕駛無牌制動、燈光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二輪機動車由南向北通過公路時相撞,致馬某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劉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要求人保財險威海公司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2000元,高某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719559元。
被告人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答辯意見是,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認可1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保財險威海公司提出的答辯意見是,高某系醉酒駕車,財產損失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榮成市石島朝陽路由西東行,行至石島管理區管委會南公路處,與前方馬某無證駕駛無牌且制動、燈光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由南北行的二輪機動車相撞,致馬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造成經濟損失62067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喪葬費2623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10000元。魯K×××××號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威海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劉某、曲某的證言,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現場錄像,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扣押清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喪葬費單據,榮政辦發(2012)50號《榮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公布榮成市城市規劃區及鎮駐地建成區范圍的通知》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經濟損失,人保財險威海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因被告人高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馬某負次要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情形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被告人高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因被告人高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一致認可該數額為1萬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保財險威海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110000元。
(上述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高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等經濟損失408936元。
(上述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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