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榮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榮成市公安局臨時羈押于山東省青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梁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與被害人劉某自愿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取得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時許,在榮成市港灣街道辦事處昌隆旅館內(nèi),住210房間的劉某與住211房間的呂某某(另案處理)因關(guān)門一事發(fā)生爭吵。當(dāng)晚,呂某某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并讓徐某幫忙去毆打?qū)Ψ健1桓嫒诵炷乘旒m集被告人梁某、張某等人持砍刀一起前往昌隆旅館,被告人徐某、呂盛志持砍刀將劉某、佟某砍傷,致劉某面部、背部等多處損傷,其中面部一裂傷長度已達10.0㎝,其傷勢構(gòu)成輕傷一級。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佟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牛某、毛某、趙某、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榮成市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臨時羈押證明,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張某、梁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組織參與的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常曉慶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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