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榮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被告人寧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乳名金寶,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張某因瑣事與趙某發生矛盾,并發生爭吵。2014年8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寧某駕車載被告人張某、徐某二人持手鋸、刀等工具,到榮成市人和鎮新興小區趙某家中意圖報復趙某。因趙某不在家,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三人遂對趙某家中的筆記本電腦、監控探頭等實施打砸后離開。之后,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駕車行至人和鎮移動公司路口附近時,路遇趙某等乘坐姜軍駕駛的魯K×××××號東風皮卡車,被告人寧某駕駛車輛將姜軍駕駛的皮卡車逼停后,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三人持手鋸、刀等工具對皮卡車實施打砸。兩次所打砸的筆記本電腦及車輛等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6498元。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將被告人徐某抓獲。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呂某等人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監控錄像、辨認筆錄、車輛及其他物品被毀損照片、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均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張某與趙某因瑣事發生爭執。8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寧某駕車載被告人張某、徐某,三人持手鋸、刀等工具,到榮成市人和鎮新興小區趙某家中意圖報復趙某。因趙不在家,三被告人遂對趙某家中的筆記本電腦、監控探頭等物品進行打砸后離開。三被告人駕車行至人和鎮移動公司路口附近時,路遇趙某等乘坐姜軍駕駛的魯K×××××號東風皮卡車,被告人寧某駕駛車輛將姜軍駕駛的皮卡車逼停后,三被告人又持手鋸、刀等工具對皮卡車進行打砸。所打砸的物品及車輛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6498元。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將被告人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呂某等人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監控錄像、辨認筆錄、車輛及其他物品被毀損照片、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寧某、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協助抓獲被告人徐某,其行為系立功,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寧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寧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王 力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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