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05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榮少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殷某甲駕駛魯K×××××號轎車載妻子張某甲和兒子殷某乙沿榮成市馬沙線由西東行,行至人和鎮石頭橋村北公路處,與前方宋某丙步行由南向北橫過公路時相撞,致宋某丙顱腦損傷死亡。相撞后,宋某甲駕駛魯K×××××號轎車沿馬沙線由東西行至事故地點碾壓倒在路上的宋某丙的右腿部。被告人殷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殷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宋某甲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殷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殷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殷某甲駕駛魯K×××××號轎車載妻子張某甲和兒子殷某乙沿榮成市馬沙線由西東行,行至人和鎮石頭橋村北公路處,與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橫過公路的宋某丙相撞,致宋某丙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殷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相撞后,宋某甲駕駛魯K×××××號轎車沿馬沙線由東西行至事故地點碾壓倒在路上的宋某丙的右腿部。
案發后,被告人殷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宋某乙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扣押清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殷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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