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6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榮少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系被害人殷某辛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乙,系被害人殷某辛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丙,系被害人殷某辛之子。
上列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代理人賈存帥,威海市環翠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系被害人暨被害人殷某壬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系被害人殷某壬之父。
上列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代理人許少華,榮成俚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系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殷某癸,系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殷某子,系肇事魯K×××××號轎車所有人。
上列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代理人張雅菡,榮成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系宋某雇主。
訴訟代理人孫紅軍,榮成成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榮成公司)。
住所地榮成市偉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許志軍,經理。
訴訟代理人宋經、殷國靜,山東中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未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乙及訴訟代理人賈存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張某之訴訟代理人許少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殷某癸、殷某子之訴訟代理人張雅菡,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孫紅軍、人保財險榮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宋經、殷國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8時45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燈光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榮成市馬沙線由東西行,行至人和鎮紅日石材廠北道路處,因違反規定超車,與殷某癸駕駛魯K×××××號轎車載候某、張某、殷某辛、殷某壬沿馬沙線由西東行時相撞,致殷某辛、殷某壬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致候某面顱骨骨折,眼球破裂摘除,肋骨多發性骨折、血氣胸,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傷勢構成重傷二級;殷某癸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腦挫傷,傷勢構成輕傷一級;致張某左肱骨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膝部韌帶損傷及半月板損傷,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宋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張某等人的陳述、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二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訴稱,此次事故致殷某辛死亡,給其造成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42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1625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70303元,要求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殷某癸、殷某子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殷某丁訴稱,此次事故致殷某壬死亡,給其造成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4238元等經濟損失共計608678元,要求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殷某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訴稱,此次事故致其受傷,給其造成醫療費55148.4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殘疾賠償金151093.92元(140265.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828.32元)、誤工費21616元、護理費9607元、鑒定費210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261125.32元,要求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殷某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訴稱,此次事故致其受傷,給其造成醫療費123853.98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殘疾賠償金109314.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287.72元、誤工費13150.68元、護理費29589.04元、交通費3919.50元、住宿費5440元、鑒定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等經濟損失共計348605.32元,要求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癸訴稱,此次事故致其受傷,給其造成醫療費63168.97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殘疾賠償金23764元、誤工費6836.20元、護理費2929.8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129938.97元,要求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子訴稱,此次事故給其造成車輛損失費48700元,車損鑒定費135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50050元,要求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人保財險榮成公司提出的答辯意見是,本案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均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時45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燈光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榮成市馬沙線由東西行,行至人和鎮紅日石材廠北道路處,因違反規定超車,與殷某癸駕駛魯K×××××號轎車載候某、張某、殷某辛、殷某壬沿馬沙線由西東行時相撞,致殷某辛、殷某壬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致候某面顱骨骨折,眼球破裂摘除,肋骨多發性骨折、血氣胸,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傷勢構成重傷二級;殷某癸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腦挫傷,傷勢構成輕傷一級;致張某左肱骨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膝部韌帶損傷及半月板損傷,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致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宋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殷某癸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殷某癸、張某、候某等人的陳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殷某子的陳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殷某乙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省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扣押清單,關于宋某涉嫌交通肇事的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
(一)被害人殷某辛出生于1973年4月20日,生前住榮成市人和鎮山西頭村。殷某辛生前在山西頭村承包土地,并從事海產品加工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造成經濟損失660303元,其中死亡賠償金636065(29222元/年×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51625元),喪葬費24238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駐人口登記卡、親屬關系證明證實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資格及與殷某辛的親屬關系情況。
2、火化證、喪葬費單據證實了被害人殷某辛死亡事實及喪葬費的花費情況。
3、調查筆錄、榮成市人和鎮山西頭村委會證明、土地租賃合同、租賃費單據證實殷某乙、殷某辛夫婦自2006年至事故發生時在榮成市人和鎮山西頭村承包土地,從事海產品加工,并交納土地租賃費用。
4、榮成市隆陽水產供貨合同、入庫單、營業執照、證人殷某戊(隆陽水產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殷某乙、殷某辛與隆陽水產之間存在長期海產品供貨關系。
5、證人殷某己(殷某辛租地的鄰居)的證言證實殷某辛生前在人和鎮山西頭村租地從事海產品加工,有十四五年了,她給隆陽水產供貨,還給外地供貨。
6、照片證實殷某辛租賃土地的情況及從事海產品加工的設備情況。
(二)被害人殷某壬出生于2000年8月7日,生前住榮成市人和鎮山西頭村。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殷某丁造成經濟損失608678元,其中死亡賠償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喪葬費24238元。
1、戶口本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證實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資格及與殷某壬的親屬關系情況。
2、火化證證實了被害人殷某壬死亡事實。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傷勢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造成經濟損失159366.15元,其中醫療費55148.4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30元/天×52天),殘疾賠償金67861.92元(11882元/年×20年×24﹪+被扶養人生活費7962元/年×17年×24﹪÷3人),誤工費8789.42元(11882元÷365天×270天),護理費3906.41元(11882元÷365天×120天),鑒定費2100元。
1、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費用清單證實了張某住院情況及醫療費花費情況。
2、親屬關系證明證實了張某親屬關系情況、被扶養人身份情況。
3、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張某肋骨骨折符合九級傷殘,左上肢傷情符合十級傷殘,神經功能障礙符合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270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后需1人護理120天,后續治療費約20000元;鑒定費單據證實了鑒定費的花費情況。
4、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了護理人員的身份情況。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的傷勢構成一處七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造成經濟損失317453.07元,其中醫療費12367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30元/天×65天),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49602.12元(11882元/年×20年×46﹪+被扶養人生活費7962元/年×22年×46﹪÷2人),誤工費13150.68元(20000元÷365天×240天),護理費14067.29元(42788元÷365天×120天),交通費2309元,住宿費600元,鑒定費21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證實了候某住院情況及醫療費花費情況。
2、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候某左眼球缺失符合七級傷殘,左眼瞼嚴重畸形符合九級傷殘,面部瘢痕符合十級傷殘,右下肢傷情符合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240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后需1人護理120天,右股骨干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約需1萬元,左眼義眼需定期更換,后續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
3、榮成市人和鎮山西頭村委會證明、證人殷某庚的證言證實,殷某庚在山西頭村承包土地從事養貂業,候某自2013年初在殷某庚的養貂廠工作,年工資20000元。
4、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了護理人員的身份情況;船民證、證人王軍明的證言證實殷某庚自2010年至事故發生時從事船員工作。
5、親屬關系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了被扶養人的身份情況。
6、住宿費、交通費發票證實了住宿費、交通費的花費情況。
7、威海鑒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候某不合理醫療費用為180元。
(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癸傷勢構成十級傷殘。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癸造成經濟損失119577.47元,其中醫療費63047.47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30元/天×28天),殘疾賠償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誤工費6836.20元(11882÷365天×210天),護理費2929.80元(11882元÷365天×90天),交通費60元,鑒定費21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證實了殷某癸住院情況及醫療費花費情況。
2、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殷某癸傷勢符合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210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后需1人護理90天,后續治療費約20000元;鑒定費單據證實了鑒定費的花費情況。
3、交通費證實了交通費的花費情況。
4、威海鑒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殷某癸誤工時間為7個月左右,不合理醫療費用為121.50元。
(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子的經濟損失50050元,其中車輛損失費48700元,鑒定費1350元。
上述事實,有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費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七)肇事車輛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人保財險榮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上述事實,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單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二人輕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認定宋某在事故中負主要賠償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殷某癸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即30﹪的賠償責任。被告人宋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重大過失致人死亡,應與其雇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保財險榮成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損失,其中70﹪由人保財險榮成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余30﹪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殷某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被害人殷某辛生前承包土地從事海產品加工多年,其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殷某丙與父母共同生活,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張某、殷某丁主張按照2014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殷某丙的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張某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訴訟請求,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未提供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的證據,上述損失均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主張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醫療費的訴訟請求,因鑒定結論排除了候某、殷某癸部分不合理費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主張扣除不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殷某癸提供了60元交通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因候某兩次到北京就診,鑒定結論證實其需1人護理,故本院支持兩人往返北京2次的交通費及地鐵收費票據,交通費共計2302元。關于住宿費的訴訟請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關于誤工費的訴訟請求,經查明,候某從事養貂工作年收入在2萬元以上,故其主張按照2萬元年收入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的訴訟請求,經查明,殷某子從事船員工作,故應當按照漁業同行業標準計算誤工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超出同行業標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故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的訴訟請求,因鑒定費為本案實際支出的費用,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保財險榮成公司不予賠償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殷某子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要求判令殷某子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46248.31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102717.50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張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42632.44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張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94686.66元。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8379.01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25256.74元。
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17313.99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50206.50元。
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5331.69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19110.74元。
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子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2094.56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子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8021.86元。
八、被告人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許軍某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327120.78元;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張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301545.23元;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80434.26元;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候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159890.86元;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60861.31元;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子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25546.95元。
九、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殷某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184216.41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丁、張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169813.67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45296.14元。
(上述二至九的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殷某子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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