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榮少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6時50分許,被告人錢某駕駛魯K×××××號中型普通客車沿榮成市成大線由東西行,行至成山鎮蒲家泊村西路口,與前方蒲某乙騎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時在機動車道內相撞,致蒲某乙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錢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錢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蒲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時50分許,被告人錢某駕駛魯K×××××號中型普通客車沿榮成市成大線由東西行,行至成山鎮蒲家泊村西路口,與前方蒲某乙騎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時在機動車道內相撞,致蒲某乙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告人錢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錢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蒲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扣押清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處警單詳細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錢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林洪燕
人民陪審員 寧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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