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榮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樊長征、董玉冰,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姜某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王某取得姜某甲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周建宇(已判決)酒后在榮成市人和鎮駐地人和村第一全羊館內,因瑣事與姜某甲、姜某乙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過程中,周建宇將隨身攜帶的單刃折疊刀交給被告人王某,王某持刀向姜某甲腹部、胸部各刺一刀,向姜某乙左腿部刺一刀,致姜某甲腹腔積血,須手術治療,其傷勢構成重傷二級;胸腹部創口累計長度達8.5厘米,其傷勢構成輕微傷;致姜某乙受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周建宇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陳述,證人常某等人的證言,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辦案說明、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冬梅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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