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榮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船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榮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撤銷行政處罰。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時10分,被告人朱某從停靠于榮成市成山鎮馬山漁港的魯榮漁59100漁船的船長室床頭柜里,盜竊吳某的海爾牌筆記本電腦1臺、鼠標2個、讀卡器1個、內存卡1個、玉溪煙1條,所盜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22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果報告,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發還清單,通話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配合司法機關追繳了全部贓物,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 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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