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榮少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榮成市石島牧云路由東西行,行至好運通網具科技有限公司西處,車輛駛入路左與朱某駕駛湘A×××××號轎車載隋某對行相撞,碰撞后兩車繼續向西滑移,導致湘A×××××小型轎車車尾部又與張某丙駕駛的魯K×××××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前部相撞,致張某甲、朱某、隋某受傷,三車損壞。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1.15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陳述、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榮成市石島牧云路由東西行,行至好運通網具科技有限公司西處,車輛駛入路左與朱某駕駛湘A×××××號轎車載隋某對行相撞,碰撞后兩車繼續向西滑移,湘A×××××號轎車后部又與張某丙駕駛、由西東行的魯K×××××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前部相撞,致張某甲、朱某、隋某受傷,三車損壞。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1.15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張某丙的陳述,證人張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查獲經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調解協議書及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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