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榮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在榮成市通過“微信”與楊某(另案處理)聯系購買香煙事宜。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間,被告人宋某甲通過支付寶將人民幣共計62250元匯給楊某用于購買sevenstars牌香煙,楊某通過快遞將香煙運給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在未取得煙草銷售資格情況下,將購買的sevenstars牌香煙在榮成本地非法銷售給李某甲等人,違法獲利人民幣160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秦某、付某、張某、于某甲、宋某乙、欒某、楊某、李某乙的證言,支付寶支付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搜查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榮成市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的煙草專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已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力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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