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榮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小學文化。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4月6日期間,被告人孫某甲在榮成市虎山鎮五龍嘴村,采用鉆窗入室等手段,先后作案三起,盜竊人民幣1140元、香煙等物品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2516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14日8時左右,被告人孫某甲伙同他人到虎山鎮五龍嘴村張某乙家中,盜竊人民幣800元。
2.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孫某甲再次到虎山鎮五龍嘴村張某乙家中,盜竊人民幣200元。
3.2015年4月6日12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到虎山鎮五龍嘴村孫某乙家中,盜竊人民幣140元,香煙、血橙子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51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乙、孫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等人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果報告,出警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贓,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甲向被害人張某乙退賠人民幣200元,向被害人孫某乙退賠人民幣13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力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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