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39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榮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榮成市鑫發水產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在榮成市港灣街道辦事處金百洋練歌城內,被告人丁某與李某在一起唱歌后發生爭執,被告人丁某抓住李某頭部撞向走廊的玻璃幕墻,將玻璃幕墻撞破,致李某面部遺留多個窄細瘢痕,累計長度達12.8㎝,且未構成容貌毀損或相應器官功能障礙,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左耳廓裂傷,經治療遺留4.9㎝窄細瘢痕,構成輕微傷。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丁某與被害人李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丁某取得李某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在榮成市港灣街道辦事處金百洋練歌城內,被告人丁某與李某在一起唱歌后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丁某抓住李某撞向走廊的玻璃幕墻,將玻璃幕墻撞破,致李某面部遺留多個窄細瘢痕,累計長度達12.8㎝,且未構成容貌毀損或相應器官功能障礙,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左耳廓裂傷,經治療遺留4.9㎝窄細瘢痕,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案發現場照片、榮成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冬梅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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