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德城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9日被監視居住。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虹、書記員蘇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德州市經濟開發區香港城建筑工地16號樓東側,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用手打劉某的胸部,致劉某倒地并造成其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經德州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并得到了諒解。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香港城建筑工地16號樓東側,因瑣事與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邊臨鎮西宋村18號居民劉某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用手打劉某的胸部,致劉某倒地并造成其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劉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得到了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
1、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的傷情情況。
2、現場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的情況。
(二)書證
1、傳喚證、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的歸案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被害人劉某報案的事實。
3、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出生于1982年5月10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調解協議書,證實被告人陳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的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劉某諒解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任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其也在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香港城工地上班,案發時其不在現場,但是被告人陳某和被害人劉某打完后其到了現場,看到被害人劉某倒在地上的事實。另證實,其在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的事實。
2、任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其也在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香港城工地上班,案發時其在二樓看到被告人陳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劉某打倒在地的事實。另證實,其在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的事實。
(四)被害人陳述
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其于2014年8月21上午8時許,在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香港城工地被被告人陳某打傷的事實。另證實,其在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
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21日上午8時左右,其在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香港城工地因瑣事將被害人劉某打傷的事實。另證實,其在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被害人劉某的事實。
(六)鑒定意見
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七)辨認筆錄
被告人陳某指認現場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在公安人員的押解下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陳某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陳某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公訴人關于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且得到諒解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康建生
人民陪審員 唐榮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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