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德城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虹、代理檢察員石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案發,被告人王某甲在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黃河涯鎮沙楊村598號飼養鴨子,明知金剛烷胺、甲硝唑等為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在飼養鴨子的過程中仍予以使用,并出售給食品加工廠。經鑒定,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部分獸藥檢測為金剛烷胺和甲硝唑。”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王某甲對主要犯罪事實采取回避態度,認罪態度一般。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自2011年至案發,被告人王某甲在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黃河涯鎮沙楊村598號飼養鴨子,明知金剛烷胺、甲硝唑等為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在飼養鴨子的過程中仍予以使用,并出售給食品加工廠。經鑒定機構鑒定,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部分獸藥為金剛烷胺和甲硝唑。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
物證照片,證實了涉案藥品的特征。
(二)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被抓獲的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系群眾匿名舉報的事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6年6月7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扣押清單,證實案發后,在證人楊某處扣押部分藥品的事實。
5、說明,證實經德州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所認定,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獸藥中有四種是假獸藥的事實。
6、手寫記錄復印件,證實證人李某賣給被告人王某甲獸藥記錄的事實。
7、銷售單據,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購買獸藥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楊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其二人在德州市德城區黃河涯鎮沙楊村598號養鴨子,2013年以前給鴨子用過金剛烷胺和甲硝唑等獸藥,并把鴨子賣給食品加工廠的事實。
2、李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負責銷售獸藥的業務員,在2011年跑業務時認識的被告人王某甲,自2011年至今其賣給過被告人王某甲金剛烷胺、甲硝唑等獸藥的事實。
3、張某、王某乙、閻某、龍某的證言,證實四人也養鴨子,養鴨子的鴨苗和獸藥是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獸藥中有金剛烷胺和甲硝唑等的事實。
4、馮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證人李某的妻子,其知道證人李某賣給被告人王某甲獸藥,但不知道什么獸藥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王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在黃河涯鎮沙楊村養鴨子,在明知金剛烷胺、甲硝唑等為國家明令禁止經營和使用的獸藥的情況下,還仍然經營和使用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檢測報告、資質證書復印件,證實經檢測,送檢的獸藥為金剛烷胺和甲硝唑的事實。
(六)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內有12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出證人李某的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王某甲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王某甲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生產、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庭審中,被告人王某甲在供述上不積極承認明知的事實,采取回避的態度,公訴人的該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康建生
人民陪審員 唐榮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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