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德城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建筑工人(自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虹、書記員蘇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在德州市德城區省道101線崔莊路口駕駛重型倉柵式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前方順行的欲左轉彎的崔某乙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使崔某乙當場死亡。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顱腦損傷并胸部損傷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后,被告人陳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親屬已達成諒解協議。”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并得到諒解,自首。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福田牌魯N×××××號重型倉柵式普通貨車在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省道101線崔莊路口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前方順行的欲左轉彎的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黃河涯鎮崔莊村5號居民崔某乙駕駛的宗申牌魯N×××××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乙當場死亡。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后,被告人陳某撥打報警電話,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崔某乙的近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崔某乙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崔某乙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被抓獲的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被告人陳某電話報警的事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出生于1983年12月6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肇事車輛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陳某、被害人崔某乙的準駕車型等事實。
5、戶籍證明信、注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證實被害人崔某乙身份的真實性、被害人崔某乙近親屬的出生日期及被害人崔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注銷戶口的事實。
6、殘、亡者殘亡前供養情況證明表,證實被害人崔某乙的供養情況。
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案發后魯N×××××號肇事車、魯N×××××號二輪摩托車及二車的行駛證、被告人陳某、被害人崔某乙的駕駛證被扣留的事實。
8、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崔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崔某乙近親屬諒解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王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其也在魯N×××××號肇事車上,但由于其在后邊的臥鋪上睡覺并沒有看到事故怎么發生及案發后其和被告人陳某均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2、崔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害人崔某乙的弟弟,其于2014年3月29日凌晨知曉被害人崔某乙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
陳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報警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的事實。
2、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在送檢的被告人陳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在送檢的被害人崔某乙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1.2mg/100ml的事實。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肇事車輛前部偏右側與二輪摩托車左后部發生接觸碰撞;肇事車輛事故時由北向南行駛,二輪摩托車事故時車頭指向南偏東、車尾朝向北偏西;肇事車輛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70-77km/h。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崔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五)勘查、檢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概況。
上述證據,被告人陳某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陳某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為了本案的公正審判,本院對被害人崔某乙的近親屬進行了詢問,并當庭出示、質證了該詢問筆錄,公訴人、被告人陳某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案發后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諒解。公訴人在庭審中所發表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根據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張文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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