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47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德城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輝出庭支持公訴,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3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N×××××號小型汽車沿德州市德城區德賢大街、濱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大學路交叉口處被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民警發現,在繼續由南向北行至新河路附近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的乙醇成分含量為230.1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發表意見稱,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N×××××號小型汽車沿德州市德城區德賢大街、濱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大學路交叉口處,被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民警發現,張某在繼續由北向南行至新河路附近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張某血液中檢出的乙醇成分含量為230.1mg/100ml。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人口信息查詢表、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張某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作案時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了本案的案發情況。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張某被抓獲的情況。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被告人張某駕駛的魯N×××××號小型汽車被依法扣留的事實。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分別證實被告人張某已辦理C1型機動車駕駛證,以及魯N×××××號小型汽車的車輛登記信息情況。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證實2014年11月6日4時20分,被告人張某在德州市人民醫院抽血,公安機關將血樣送鑒定機構鑒定的事實。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如實供述了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三)鑒定意見
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乙醇字(2014)256號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在送檢的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30.1mg/100ml。
上述證據,被告人張某均未提出異議,且與張某的當庭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張某認罪態度較好。公訴人在庭審中發表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張某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根據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印江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張文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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