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少刑初字第2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德城少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未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媛媛、李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德城區羅莊村一胡同內,用手捂住被害人楊某的嘴,將其摔倒在地,后將被害人楊某的挎包搶走,挎包內有現金1200元、一部粉色西維手機(經鑒定價值為70元)、兩個卡包、身份證等物品。”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德州市德城區羅莊村一胡同內,用手捂住德州市陵城區鄭家寨鎮楊沖霄村75號居民楊某的嘴,將其摔倒在地,后將楊某的挎包搶走,挎包內有現金1200元、一部粉色西維牌手機、身份證一張、兩個卡包等物品。經鑒定,粉色西維牌手機價值人民幣70元。案發后,被搶物品被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楊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
物證照片,證實了本案被搶物品的特征。
(二)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李某被抓獲的情況。
2、提取筆錄、照片,證實在被告人李某丟棄物品的地方提取被搶部分物品的事實。
3、扣押、發還清單,證實本案被搶物品部分被扣押,被搶物品全部被返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7年6月22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5、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被害人楊某報案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楊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李某的同村村民,2014年8月3日晚其聽被告人李某說搶了個包的事實。
(四)被害人陳述
楊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3日晚,其在德州市德城區羅莊村一胡同內被搶劫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
李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3日晚,其在德州市德城區羅莊村一胡同內搶劫一名女子挎包的事實。
(六)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70元的事實。
(七)辨認筆錄
指認現場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人員的押解下,辨認作案地點的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李某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李某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脅迫等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應從輕處罰。公訴人當庭稱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張文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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