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58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德城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彤、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7時許,被告人梁某駕駛冀J×××××號小型轎車沿國道10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04線331KM+700M處時,其車與駕駛魯N×××××號二輪摩托車左轉彎的被害人侯某相撞,致使被害人侯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梁某駕車逃逸。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認定,被害人侯某所受傷為重傷二級。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本椭缚氐纳鲜鍪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梁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梁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了諒解。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時許,被告人梁某駕駛冀J×××××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國道10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04線331KM+700M處時,其車與駕駛魯N×××××號嘉陵牌二輪摩托車左轉彎的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尉署街2號4號樓1單元1302號居民侯某相撞,致使侯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梁某駕車逃逸。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認定,侯某所受傷為重傷二級。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侯某的近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侯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及其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
物證照片,證實了本案肇事車輛的特征。
(二)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梁某被抓獲的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系匿名群眾電話報警的事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81年6月1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肇事車輛的車主系被告人梁某的父親及被告人梁某、被害人侯某的準駕車型等事實。
5、德州市市立醫院門診病員檢查證明,證實事故后被害人侯某在該院檢查的情況。
6、殘、亡者殘亡前供養情況證明表,證實被害人侯某的供養情況。
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案發后肇事車輛及被害人侯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被扣押的事實。
8、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侯某的傷情情況。
9、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證實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侯某的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和解協議,并得到諒解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謝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梁某的朋友,其知道被告人梁某駕車發生事故的事實。
2、李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梁某的妻子,其后來聽被告人梁某說發生事故的事實。
3、魏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害人侯某的妻子,其于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時左右知道了被害人侯某發生事故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梁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30日上午其駕車肇事后逃逸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鑒定文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害人侯某的傷情屬重傷二級。
2、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事故現場遺留的車輛散落物系肇事車所留,肇事車的右前部與被害人侯某所騎二輪摩托車的車身左側發生接觸碰撞。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認定,被告人梁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六)勘查、辨認筆錄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概況。
2、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梁某在公安人員的押解下對車輛維修地、肇事車輛、事故現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梁某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梁某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為了本案的公正審判,本院對被害人侯某進行了詢問,并當庭出示、質證了該詢問筆錄,公訴人、被告人梁某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公訴人在庭審中所發表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根據梁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張文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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