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德城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貨車司機(自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監視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秀梅,山東涵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彤、書記員蘇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于某駕駛魯H×××××/魯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于官屯鐵路涵洞南側右轉彎駛入中石化加油站時,與被害人李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李某當場死亡。經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認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頭頸部離斷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于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損失,雙方達成諒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于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于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初犯,過失犯罪,積極賠償,并得到了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于某駕駛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于官屯鐵路涵洞南側右轉彎駛入中石化加油站時,與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抬頭寺鎮齊莊村263號居民李某相撞,致使李某當場死亡。經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認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頭頸部離斷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報警,且在事故現場等候民警到來并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與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李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于某被抓獲的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系匿名群眾電話報警的事實。
3、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證實肇事車輛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于某的準駕車型等事實。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80年7月5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5、注銷證明、戶籍證明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索引表,證實被害人李某身份的真實性、李某丈夫、子女的出生日期及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注銷戶口的事實。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案發后肇事車輛及被撞電動自行車被扣押的事實。
7、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于某與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二)證人證言
1、馬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于某駕車發生事故及馬某電話報警的事實。
2、齊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害人李某的丈夫,其于2014年4月3日報案稱被害人李某失蹤,后被通知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才知道被害人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3、郭某的證言,證實其是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第16站的加油員,2014年3月31日晚其在站上值班,給肇事車加完油發現車下有異物,在來車方向發現已死亡的被害人后司機報警的事實。
4、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第16站的負責人,其加油站監控錄像因電壓不穩無法使用的事實。
5、王某的證言,其是被害人李某工作單位的領導,證實被害人李某的工作時間和使用交通工具等情況;另證實被害人李某有好幾天沒來上班,后來知道被害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
于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31日晚上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告人于某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的事實。
2、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頭頸部離斷死亡的事實。
3、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生物物證鑒定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在送檢的魯H×××××/魯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右后側車輪提取的人體組織上檢出人的DNA分型,支持為被害人李某所留的事實。
4、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肇事車輛右前部與被害人及所騎電動自行車的左側發生刮擦接觸碰撞,且牽引車第三軸右側車輪及掛車右側車輪碾壓被害人身體;肇事車輛與電動自行車事故時碰撞點位于事故現場道路中心雙黃虛線西側非機動車道內,電動自行車倒地滑移痕跡起始端北偏東方向路面上及事故時電動自行車車頭指向南稍偏西、車尾朝向北稍偏東的事實。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認定,被告人于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六)勘查、檢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概況。
上述證據,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且與被告人于某當庭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為了本案的公正審判,本院對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進行了詢問,并當庭出示、質證了該詢問筆錄,公訴人、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諒解。公訴人在庭審中所發表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自首,公訴人不予認可,經查,被告人于某明知證人馬某報警而繼續在案發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的到來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及其他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根據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張文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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