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德城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個體(自報)。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侯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志忠,無業。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輝、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侯志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侯某酒后在德城區湖濱路牛牛一鍋香飯店因結賬問題與飯店工作人員發生爭執,期間,被趕來的父母勸離帶回家中,后侯某又回到該飯店持碎酒瓶將在飯店吧臺處的被害人張某甲面部扎傷,經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區公安分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被害人張某甲傷情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侯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侯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侯某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1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侯某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營的德城區湖濱北路牛牛一鍋香飯店內,用啤酒瓶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刺傷。為此,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侯某賠償張某甲傷殘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00000元。在第二次庭審中將訴訟請求變更為42960元,其中醫療費、傷情鑒定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0元、營養費135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誤工費11000元、護理費5610元、司法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500元。其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侯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被害人應負一定責任;2、被告人侯某主動投案,系自首。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侯某酒后在德州市德城區湖濱北大道牛牛一鍋香飯店,因結賬問題與該飯店服務員發生爭執。期間,侯某被趕來的父母勸離回家,后侯某又回到該飯店,持碎酒瓶將在飯店吧臺處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面部扎傷。經鑒定,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申請對張某甲的傷情重新鑒定,后經鑒定,張某甲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侯某主動到德州市公安局長莊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傷害事實。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受傷后,在德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2天,支出醫療費9901.9元。后經德州德弘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誤工時間100日、營養期限45日、護理期限45日、其中前6日需二人護理,后39日需一人護理;祛瘢費用4000元。其他經濟損失為,誤工費11000元、護理費56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0元、鑒定費1500元、營養費1350元、交通費1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以上共計42661.9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被害人張某甲報案的情況。
2、調解筆錄,證實在德州市公安局長莊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侯某與被害人張某甲就民事賠償調解未果情況。
3、德州市公安局長莊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因被告人侯某在案發后將扎傷被害人張某甲的碎酒瓶隨手丟棄,該所民警到案發現場勘驗時,無法提取。
4、德州市公安局建設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侯某的歸案情況。
5、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侯某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證言
1、畢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2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其和朋友到德州市德城區湖濱北大道牛牛一鍋香飯店吃飯,門外一桌客人三男一女正在吃飯,后來其中二個男子就打起來了,另一男一女就走了,那個挨打的小伙子躺在地上,他的朋友叫他起來未果就走到路邊,過了一會兒躺在地上的小伙子站起來走了,其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就出去追路邊小伙子結賬被拒絕,其就上樓找老板楊國嶺,楊國嶺就讓躺在地上的小伙子結賬,這個小伙子就把賬結了,其和楊國嶺、張某甲回到屋內,就聽見剛才躺在地上的小伙子在罵街,一會兒來了一輛車將小伙子接走了。過了一個多小時,那名小伙子又回來了,手里拿著一個碎酒瓶子,其見狀就上樓找楊國嶺,下來后就看見張某甲蹲在地上,頭上、臉上都是血。那名小伙子就往北跑了。
2、侯志忠(被告人侯某之父)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2日晚上12點左右,其接到一個陌生電話說其兒子被告人侯某在飯店吃飯沒結賬,其問了地址后開車趕到該飯店附近,停下車后看到不遠處有人打架,其就沖那些人處喊其兒子的名字,并聽到其兒子的答應聲,其兒子跑過來稱有人打他,像是喝多的樣子,其勸不住,就給其妻子打電話,后來就和其妻子將被告人侯某帶回家了。其剛睡覺,就聽到其妻子說侯某又出去找飯店的事去了,其就和其妻子出來,走到南邊十字路口時,就看見有兩個小伙子在追其兒子,其問其兒子出來的原因,侯某稱被打了咽不下這口氣去找飯店的人了,說完就向北跑了。
3、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和被告人侯某以及朋友“劉毅”、“孫宇玲”一起在牛牛一鍋香飯店吃飯,感覺侯某喝醉了,“劉毅”和“孫宇玲”打車走了,侯某到路邊打車,其也準備回家,這時飯店的兩個男的和兩個女的追上侯某,其中一個女的拽住侯某讓結賬,侯某就給了那個女的200元錢,那幾個人就回飯店了。侯某站在“威尼斯”門口說有人打他,罵了五六分鐘,侯某的爸爸就到了,勸侯某回家,其隨后也回家了。
(三)被害人陳述
張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在牛牛一鍋香飯店盯吧臺,來了三男一女四個客人在門口的桌子上喝酒,期間這幾個客人爭執了起來,其中一個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倒在飯店門口了,十幾分鐘后起來,后來都走了,其追過去,讓黑衣小伙子結賬,黑衣小伙子就讓另一個小伙子結賬,另一個小伙子不結,其又找到黑衣小伙子讓其結賬,黑衣小伙子結完賬在飯店北邊罵大街。過了半個多小時,結賬的小伙子來到飯店,拿啤酒瓶子扎了其頭部幾下,當時其頭上、臉上就流血了。另證實張某甲在10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對被告人侯某就是將其扎傷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
侯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和幾個朋友在南龍國際花園小區處的燒烤攤吃飯后,又和朋友“劉毅”、“孫宇玲”打車到湖濱北路牛牛一鍋香飯店,到后又打電話把張某乙叫來,一直喝到12點左右,期間“劉毅”、“孫宇玲”走了,其和張某乙也起來向北走,剛走出不遠,后面就追過來三四個人抓住其,讓其結賬,就吵起來了,期間有人給其父親打了電話,不知為何就跟對方幾個人打了起來,其躺在地上了,后來其父親母親先后到了現場,其就被帶回家了。到家后,其越想越生氣,就走著回到飯店,和飯店的女老板吵吵起來,其拿起一個啤酒瓶子就沖那個女的打了過去,記得打了她的頭部和面部,瓶酒瓶子也破了,打完后其就向北跑,回家后收拾衣服去了聊城陽谷其女朋友家了。后來回到德州,就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了。
(五)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德城公(刑)鑒(傷)字(2015)15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被害人張某甲的傷系輕傷二級。
2、德州恒信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重新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的傷系輕傷二級。
(六)附帶民事方面的證據
1、住院病案復印件、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證實了張某甲受傷及治療情況;
2、德州市人民醫院收費票據,證實張某甲治療支出的費用;
3、鑒定費單據,證實張某甲進行鑒定支出的費用;
4、部分交通費單據,證實張某甲住院及出院支出的必要交通費用;
5、德州德弘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實張某甲的誤工、護理、營養及后續治療費用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的張某甲誤工費證明,護理人員誤工費證明,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對上述證據證明的張某甲及護理人員的職業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誤工損失情況,本院不予采信;其出示的超出本院認定部分的交通費單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公訴人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應負一定責任的辯護意見,公訴人不予認可,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關于被告人侯某主動投案,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公訴人予以認可,本院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侯某對其故意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42661.9元,應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或于法無據,或無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經濟損失
42661.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于文閣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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