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德城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虹、書記員蘇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德城區廣川路濱海首府小區5號樓1單元502號邢某家中盜竊戒指兩枚、項鏈一條及筆記本電腦一臺。經鑒定,筆記本電腦及一枚金戒指價值人民幣4500元。2、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德城區金騰豪庭小區B座樓1203室鄭某家中盜竊時被當場抓獲”。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系盜竊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退賠了被害人損失。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采用技術開鎖手段進入德州市德城區廣川路濱海首府小區5號樓1單元502號邢某家中,趁無人之機,盜竊戒指2枚、項鏈1條及筆記本電腦1臺。經鑒定,筆記本電腦價值2700元、1枚金戒指價值
1800元。
二、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采用技術開鎖手段打開德州市德城區金騰豪庭小區B座1203室鄭某的防盜門,欲入室盜竊時被發現,后在逃跑時被當場抓獲。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的親屬退賠被害人邢某、李某贓物折款10000元,被害人邢某、李某對被告人王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了被害人邢某、鄭某報案的情況。
2、扣押清單、收到條、發還筆錄、收到條,分別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開鎖工具、被害人邢某身份證及其他物品一宗,收到被告人王某親屬交退賠款1萬元,以及將被害人邢某身份證予以返還、將被盜物品折款1萬元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予以諒解的事實。
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制科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山東濱州、安徽亳州、河南商丘等地實施過技術開鎖入室盜竊,經與上述地點公安機關聯系,未查找到與供述一致的報案。
4、德州市公安局新河東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王某被抓獲的經過。
5、戶籍證明信,證實了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1、邢某、李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3日上午8時左右離家去上班,下午17時30分左右回家時發現其位于德城區廣川路濱海首府小區5號樓1單元502號的家中被盜,丟失金戒指兩枚、一條項鏈及一臺筆記本電腦的事實。
2、鄭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1日下午2點多,其在家中準備休息,聽見有人敲門,且持續了幾分鐘,等了一會兒,其就出去了,看見一個小伙子把其家的防盜門打開了,其踹了一下門就追了出去,追到電梯口,其問小伙子是干什么的,小伙子回答不上來,其就返回房間給保安打電話并報警,隨后其看見保安將小伙子抓住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的供述,證實其實施本案盜竊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了涉案物品(筆記本電腦1臺、金戒指1枚)的價值。
(五)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第一起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指認盜竊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實施本案第二起入戶盜竊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已退贓。公訴人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在因本案第二起盜竊行為被抓獲后,主動供述了本案第一起盜竊事實,屬坦白。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宗(開鎖工具一宗、錫紙三包、鑰匙一串、手電一把),予以沒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辦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于文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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