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德城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輝出庭支持公訴,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由王某甲將九張面值1000元的德百購物卡以8100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王某丁,交易成功后王某甲電話通知王某乙,后由王某乙將復制的購物卡在德州華聯商場全部消費。2、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聯系好被害人薛某,由王某乙將六張面值1000元的德百購物卡以5030元賣給被害人薛某,后王某乙將復制的購物卡在德州華聯商場消費使用,被害人薛某消費其中的1300余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發表意見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認罪態度較好,王某甲有自首情節,但其有劣跡,二被告人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妹妹被告人王某乙預謀后,在德州百貨大樓由王某甲將9張面值1000元的德州百貨大樓購物卡以8100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王某丁,交易成功后王某甲馬上打電話通知王某乙,由王某乙用復制的購物卡在德州華聯商廈消費了上述已賣出的購物卡內余額近4000元。
二、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聯系好被害人薛某,在德州百貨大樓由被告人王某乙將6張面值1000元的德州百貨大樓購物卡以5030元的價格賣給薛某,后王某乙用復制的購物卡在德州華聯商廈消費了上述已賣出的購物卡內余額4000余元。
案發后,二被告人返還給被害人王某丁8100元,返還給被害人薛某5000元。二被告人用復制的德州百貨大樓購物卡從德州華聯商廈購買的九陽牌豆漿機1臺、電飯鍋一個、沁園牌飲水機2臺、金猴牌腰帶1條、“ASUS”牌電腦1臺、金葉珠寶牌項鏈1條(11.28g)、“PAILIPA”牌剃須刀1個、耐克牌運動鞋1雙,被公安機關扣押。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本案詐騙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證明材料1份、受案登記表2份,分別證實本案的偵破過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歸案情況。
2、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出具的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表,該證據與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結合,證實王某丁于2014年6月20日從自動取款機上取出8000元用于從王某甲處購買德州百貨大樓9張購物卡的事實。
3、人口信息表2份,分別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79年7月19日,二被告人作案時均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德州百貨大樓(集團)有限公司商務中心出具的證明材料1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賣給被害人王某丁、薛某的德州百貨大樓的涉案購物卡部分為真卡,部分為復制卡的事實。
5、扣押清單2份、收條2份,證實案發后,二被告人將贓款8100元返還給被害人王某丁,將贓款5000元返還給被害人薛某,以及公安人員從被告人王某乙處將二被告人盜刷購物卡購買的九陽牌豆漿機1臺、電飯鍋一個、沁園牌飲水機2臺、金猴牌腰帶1條、“ASUS”牌電腦1臺、金葉珠寶牌項鏈1條、“PAILIPA”牌剃須刀1個、耐克牌運動鞋1雙扣押的事實。
6、治安案件發案信息表3份、抓獲情況登記表4份、處罰情況表4份,證實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圖書大廈,以替顧客刷卡結賬、收取現金賺取差價等方式,倒賣北京圖書大廈機關結算卡等行為,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行政處罰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王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系德州百貨大樓的員工。2014年6月下旬,一名男子到德州百貨大樓反映情況稱,該男子通過58同城網站從一名男子手里購買了6000元的德州百貨大樓購物卡,幾天后該男子到德州百貨大樓用購物卡買東西時,發現購物卡內的錢被盜刷。另有一名叫王某丁的女士同時也到德州百貨大樓反映,王某丁從別人手里購買了9張德州百貨大樓的購物卡,幾天后發現購物卡也被人盜刷。兩名被害人均反映賣卡人的手機號為156××××2109等事實。
2、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德州華聯商廈二樓黃金首飾收款臺的收銀員。其證實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9時45分許,有一男一女來到其所在的收銀臺,其中的男子不愿意讓其收回已經刷完的購物卡。該證言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結合,進一步證實王某甲、王某乙將購物卡賣出后,用復制的購物卡盜刷已賣出的購物卡內余額等事實。
3、賈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德州華聯商廈五樓文體部的銷售主管。其證實2014年6月20日19時40分左右,一名女顧客來到華聯商廈五樓文體部購買筆記本電腦。其問這名女顧客需要安裝什么軟件,女顧客說等她哥哥來后再說。一會女顧客的哥哥趕來,說電腦是給家里的孩子買的等事實。該證言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結合,進一步證實王某甲、王某乙將購物卡賣出后,用復制的購物卡盜刷已賣出的購物卡余額等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20日17時左右,其和其丈夫在德州百貨大樓北門處,以81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購買了9張面值為1000元的德州百貨大樓購物卡,當時經到德州百貨大樓地下超市驗卡,9張購物卡中共有余額8960元左右。到了6月24日晚上,其用購買的購物卡到德州百貨大樓天衢購物中心買東西時,發現購物卡已被盜刷的事實。
2、被害人薛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其與一個手機號為156××××2109的男子商定以5520元的價格從該男子手中購買6000元的德州百貨大樓購物卡。到了11時30分許,其趕到德州百貨大樓14樓觀光電梯處交易。賣卡的男子稱有事來不了,讓自己的妻子來送卡。一會兒,被告人王某乙帶著一名七八歲左右的小女孩來到觀光電梯處。隨后其和王某乙到德州百貨大樓14樓信息中心查詢,王某乙帶來的6張購物卡內的余額共計5835.60元。最后經過協商,其以5030元的價格買下了這6張購物卡。6月23日下午,其到澳德樂購物中心買東西時,發現其購買的購物卡被人盜刷,6張購物卡內余額只剩下1000多元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王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如實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實施本案詐騙行為的事實。
2、王某乙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如實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實施本案詐騙行為的事實。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1份,證實被告人王某乙從含有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12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出,王某甲即是伙同其共同實施本案詐騙行為的男子。
上述證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異議,且與二被告人的當庭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共同騙取他人錢款,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向被害人進行了退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屬主犯。王某甲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屬自首,王某甲有劣跡。公訴人在庭審中發表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隨案移交的九陽牌豆漿機1臺、電飯鍋一個、沁園牌飲水機2臺、金猴牌腰帶1條、“ASUS”牌電腦1臺、金葉珠寶牌項鏈1條、“PAILIPA”牌剃須刀1個、耐克牌運動鞋1雙予以沒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辦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印江
審 判 員 王 茜
人民陪審員 張文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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