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德城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原德州孚潤建筑有限公司總經理(自報)。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紅衛,山東陽光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濤、朱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付紅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高某以拆借付息的方式分兩次通過時任德城區糧食局局長的孫某(已判決)向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借款350萬元用于個人經營,并為此送給孫某好處費2萬元”。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高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構成行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高某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高某經電話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行賄事實,系自首;2、高某犯罪情節輕微;3、高某主觀惡性較小;4、高某認罪態度較好。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高某以拆借付息的方式分兩次通過時任德州市糧食局德城分局局長兼德城糧食收儲中心主任的孫某(已判刑),向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借款350萬元用于個人經營,后如期歸還,并為此送給孫某好處費2萬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高某經電話通知,到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如實供述了上述行賄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中共德州市糧食局文件、履歷表、干部任免表復印件,證實孫某曾經任職的情況。
2、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系企業法人、德州市糧食局德城分局系機關法人。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證實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的登記情況。
4、借款合同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高某分別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4日與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簽訂借款合同,共計借款350萬元的事實。
5、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2)德城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實了證人孫某因犯受賄罪被判刑情況。
6、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工作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證明,證實了被告人高某的歸案情況。
7、戶籍證明信,證實了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64年2月5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證言
1、孫某的證言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高某分別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4日與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簽訂借款合同,共計向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借款350萬元,后如期歸還。為表示感謝,高某給予孫某好處費2萬元的事實。
2、郭某的證言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高某分別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4日與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簽訂借款合同,共計向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借款350萬元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
高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其因承建工程缺乏墊付資金,先后兩次向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借款共計350萬元,后如期歸還。為表示感謝,其給予時任德州市糧食局德城分局局長兼德州市德城糧食收儲中心主任的孫某好處費2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經電話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了行賄事實,屬自首。公訴人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關于高某系自首、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公訴人予以認可,本院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其關于高某犯罪情節輕微的辯護意見,公訴人不持異議,本院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根據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蔡明霞
審 判 員 白 雪
人民陪審員 于文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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