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德城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200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輝、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林某在德城區城隍廟市場西市場街北樓東單元5樓西戶實施盜竊時,正遇下班回該處的被害人謝某,后林某為隱瞞其盜竊行為,在門口處用手掐住被害人謝某的脖子,將謝某按倒在地,致謝某昏迷。后被告人林某將謝某拖至屋內,待謝某清醒后林某逃離現場。”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林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林某之行為構成搶劫罪;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林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林某在德州市德城區城隍廟市場西市場街北樓東單元5樓西戶實施盜竊時,正遇下班回該處的被害人謝某,后林某為隱瞞其盜竊行為,在門口處用手掐住謝某的脖子,將謝某按倒在地,致謝某昏迷。后被告人林某將謝某拖至屋內,待謝某清醒后林某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抓獲經過1份,證實被告人林某被抓獲的情況。
2、受案登記表1份,證實本案的來源。
3、人口信息查詢表1份,證實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83年10月1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人林某于200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韓影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害人謝某共同租住在德城區城隍廟市場西市場街北樓東單元5樓西戶。其不認識被告人林某。
(三)被害人陳述
謝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所附照片,證實2015年2月28日12時許,其回到租住的德州市德城區城隍廟市場西市場街北樓東單元5樓西戶時發現屋門開著,其欲進門時,遇到了在屋內出來的一名男子。該男子稱是來找韓影的,其沖著屋里喊韓影,但發現屋內沒人答應,該男子就沖上前來掐著其脖子,其掙扎了兩下倒在了門外的地上,其掙扎著往樓下出溜,但該男子緊緊的掐著其脖子,將其往屋內拖,其在掙扎中磕著頭就昏迷了。其清醒后發現自己在屋內,看到該男子蹲在其面前向其道歉,其和該男子進行了簡單的交流,并得到了該男子的手機號碼,后該男子離開了,其就打電話報警了。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張中辨認出了被告人林某系將其掐暈的男子。
(四)被告人供述
林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所附照片,證實其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以及其對作案地點的辨認。
上述證據,被告人林某均無異議,且與林某的當庭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入戶盜竊時,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昏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既未劫取到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屬搶劫未遂。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茜
審 判 員 白 雪
人民陪審員 唐榮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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