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德城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無業(自報)。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運河經濟開發區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檢察員李云濤、書記員蘇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在德州市運河經濟開發區廣廈路一燒烤店附近,被告人姚某等人吃飯時,其朋友王某甲與被害人袁某發生爭吵,后姚某與袁某等人發生打斗,期間,被告人姚某持刀將袁某的腹部捅傷,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認定,被害人袁某所受傷系重傷。案發后,被告人姚某與被害人袁某達成賠償協議。”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姚某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發表意見稱,被告人姚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諒解。
被告人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22時許,在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廣廈路一燒烤店附近,被告人姚某等人在此吃飯時,因其朋友遼寧省新民市柳河溝鎮曹家屯村居民王某甲與在此吃飯的山東省臨清市松林鎮東丁村居民袁某發生爭執,姚某與袁某等人發生打斗,期間,姚某持刀將袁某的腹部捅傷。經鑒定,被害人袁某所受傷系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姚某已賠償被害人袁某的經濟損失,袁某對姚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證明材料、受案登記表,分別證實本案的偵破及被告人姚某的歸案情況。
2、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姚某因本案傷害事實被行政處罰情況。
3、德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經調查,無法證實本案作案工具刀子的持有人及刀子的去向。
4、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85年6月9日,作案時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證言
1、孫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證人王某甲與被害人袁某發生爭執,后雙方的人發生打斗,被告人姚某持刀朝袁某比劃。后孫某看見袁某的肚子被捅傷了。
2、司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其朋友被害人袁某與另一飯桌上的男子發生爭執,對方中的一人即被告人姚某持刀沖上袁某,后司某看見袁某的腹部被刀捅傷,另證實,袁某腹部的傷是姚某持刀捅的。
3、薛某的證言,證實該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時間、地點,其朋友被害人袁某與另一飯桌上的一個男子發生爭執,該男子方中的一人持刀將袁某的腹部捅傷的事實。
4、徐某的證言,證實該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時間、地點,其朋友被害人袁某與另一飯桌的一個男子發生爭執,后徐某看見袁某的腹部被捅傷了。
5、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其和一男子因故發生爭執,致雙方一起吃飯的人發生打斗。
6、周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該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時間、地點,其對象證人王某甲因與被害人袁某發生爭執,致雙方在一起吃飯的人發生打斗,后周某聽說袁某被人捅傷的事實。
7、李某的證言,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其和丈夫被告人姚某等人與證人王某甲一起吃飯,其間王某甲與另一飯桌上的人發生爭執,致兩桌一起吃飯的人發生打斗,其間姚某持刀打斗的事實。
8、王某乙的證言,證實該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時間、地點,證人王某甲和另一飯桌的男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姚某等人和對方打起來的事實。
9、張某、趙某的證言,分別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其看見兩個飯桌上的人發生爭執并打斗,后其聽說有人被捅傷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袁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該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時間、地點,被告人姚某持刀將其腹部捅傷的事實經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姚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該案起因,以及在上述時間、地點,其持刀將被害人捅傷的事實經過。
五、鑒定意見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機構質格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袁某系外傷致肝臟破裂,所受傷屬重傷二級。
公訴人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的調解協議書復印件、收條復印件,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姚某已對被害人袁某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姚某無異議。本院出示并經法庭質證的本院對被害人袁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本案的賠償、諒解情況。公訴人、被告人姚某均無異議。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姚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依法應懲處。案發后,被告人姚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公訴人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綜上,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印江
審 判 員 王 茜
人民陪審員 趙金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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