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40號
——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寧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寧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經寧津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寧津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寧津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未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N×××××號小型客車沿省道S313線由東向西行駛至8KM+800M處(寧津縣保店鎮前楊西村社區南側),與行人郭某乙相撞,致其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
1.物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表、死亡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等;3.證人證言:證人郭某甲、劉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寧津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血樣檢驗報告、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做其他辯解。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N×××××號小型客車沿省道S313線由東向西行駛至8KM+800M處(寧津縣保店鎮前楊西村社區南側),與行人郭某乙相撞,致其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事故現場等候,一直到現場勘查完畢后將其帶到交警隊,如實陳述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在家人的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對方家屬的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與被告人李某出示了以下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據:
一、公訴機關出示了下列證據:
(一)證人證言
1、郭某甲(死者郭某乙之父)于2015年5月8日證言,證明被害人郭某乙于2015年5月7日下午5點多在保店街東頭前楊社區南側的公路上被一輛面包車撞倒的經過。
2、劉文新于2015年5月8日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7日下午5點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駕駛劉文新的魯N×××××號東風小康面包車拉著其從寧津回大曹的路上,在保店東街撞了一個小孩的經過。
(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交警支隊寧津大隊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具體方位、肇事車輛的特征、現場情況。
(三)鑒定意見
1、寧津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公(寧)交血(鑒)字(2015)070號血樣檢驗報告,證實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0.00mg/100ml的事實。
2、寧津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寧)公檢(尸)字(2015)第020號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害人郭某乙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的事實。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交鑒D字第677號鑒定意見書,證實魯N×××××東風牌小型面包車制動性能不合格;魯N×××××東風牌小型面包車與行人在現場東西道路中心線北側機動車道內接觸碰撞;魯N×××××東風牌小型面包車速度約為61至67千米/時。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寧津大隊出具的寧公交認字(2015)第0035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四)物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事故現場肇事車輛及被害人情況。
(五)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事故現場基本情況。
2、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李某的準駕車型為B2及其他情況。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肇事車輛位小型面包車,所有人為劉某信息。
5、寧津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書證明,證實被害人郭某乙死亡的地點為車禍現場,死亡的原因未車禍致重度顱腦損傷等情況。
(六)被告人陳述:李某在偵查機關的陳述,證實了2015年5月7日下午6時左右,李某開著劉文新的東風面包車從寧津縣城回家,劉文新在副駕駛坐著,后排還有兩個工人,正沿路由東向西走到保店街,突然從路北跑出來一個小孩,與行駛中的肇事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下車后,李某撥打了“120”與“110”。
(七)綜合證據
1、接處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各一份,證實交通肇事案發案情況,系被告人李某報警發案。
2、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現場等候并到交警隊接受詢問的事實。
二、被告人李某出示了以下證據
寧津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寧刑初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已經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進行賠償的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得到對方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發生后,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警察的到來,到案后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的經過,應視為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志勇
審判員 崔 曉
審判員 付晴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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