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夏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夏津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琰琰、孫衛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臨清市松林鎮一飯店飲酒。當晚22時許,王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摩托三輪車沿S315線行駛至夏津縣宋樓鎮高李莊村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化驗檢測,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4.6mg/100ml,為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物證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的”,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雙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人民陪審員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夢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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