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夏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平原縣,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夏津縣看守所。
辯護人鞠傳君,山東家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鞠傳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輕型箱式貨車沿G30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莫莊村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無異議;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1、系過失犯罪;2、系自首;3、積極賠償;4、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輕型箱式貨車打算到夏津縣市場卸豬肉,當其沿G30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莫莊村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讓同車乘車人車主王某乙撥打了報警和急救電話,二人在現場等候處理。辦案民警到達現場后,在現場見到了被告人張某某,經訊問,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交代了自己駕車肇事的犯罪事實。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顱腦損傷系被害人王某甲直接死亡原因。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經平原縣司法局社區調查,被告人張某某適宜社區矯正。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30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興縣公安局魏家灘派出所歷史戶成員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被害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
3、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信詳單,證實事發后車主王某乙撥打電話急救和報警的事實。
4、受案登記表、夏津縣交警大隊事故科說明,證實案發后,王某乙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經訊問其如實供述了自己駕車肇事的犯罪事實。
5、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甲的尸體已經檢驗的事實。
6、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證實公安機關已將檢驗、鑒定結論告知雙方當事人。
7、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具有駕駛資格,肇事車輛具有行駛資格。
8、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當事人被依法提取血樣的事實。
9、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庭成員情況。
10、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11、平原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適宜社區矯正。
(二)證人證言
1、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自己乘坐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的輕型箱式貨車從北京拉豬肉向夏津縣市場送肉,當其沿國道30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南莫莊村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王某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自己撥打急救和報警電話,司機張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經醫生查看,被撞的人當場死亡的事實。
2、王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父王某甲十六年前因家庭變故離家出走及其家庭成員情況。
(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自己駕駛輕型箱式貨車從北京拉豬肉向夏津縣市場送肉,當其沿國道30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南莫莊村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王某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自己讓隨車車主王某乙撥打急救和報警電話,自己在現場等候處理,經醫生查看,被撞的人當場死亡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夏津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公(夏)鑒(尸)字(2015)036號法醫學尸表檢驗報告書,證實顱腦損傷系被害人王某甲直接死亡原因。
2、夏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夏公交認字(2015)第06012號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3、清河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5)檢鑒字第304號、305號血液酒精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未檢測出酒精。
4、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D字第796號鑒定意見書,證實(1)北鈴牌輕型箱式貨車行車制動性能不合格。(2)北鈴牌輕型箱式貨車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81-86km/h。
5、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DNA)字(2015)941號鑒定文書,證實在排除同卵雙胞胎的前提下,20150602夏津縣南外環南城鎮莫莊村路口無名尸是王某丙的生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已經得到科學合理的確信。
(五)現場勘驗筆錄、示意圖及技術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國道308線夏津縣南城鎮莫莊村處。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事發后,被告人讓他人撥打報警電話,自己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平原縣司法局社區調查,被告人張某某適宜社區矯正,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寶琛
人民陪審員 楊金晶
人民陪審員 王曉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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