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夏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夏津縣。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夏津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琰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與同學王某某等人在飯店吃飯時飲酒。當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省道254線夏津縣南城鎮(zhèn)由樓村處時,與李某某停放在公路東側(cè)的小型轎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抽血化驗檢驗,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3.6mg/100ml。經(jīng)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范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夏津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調(diào)解書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酒精檢測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且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yīng)予嚴懲。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寶琛
人民陪審員 王曉煒
人民陪審員 楊金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夢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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