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75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夏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漢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夏津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同學家中吃飯時飲酒。當日19時許,潘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國道30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大劉莊村處時,與前方順行的蘇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某、蘇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抽血化驗,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mg/100ml,為醉酒駕駛。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潘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證人證言、酒精測試報告、出示了現場方位示意圖、刑事技術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同學孟某某家中吃飯時飲酒。當日19時許,潘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國道30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大劉莊村處時,與前方順行的蘇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某、蘇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抽血化驗,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mg/100ml,為醉酒駕駛。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潘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后被告人潘某某與被害人蘇某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蘇某某經濟損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被告人、被害人的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蘇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被告人潘某某案發時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實2015年03月21日20時10分許,夏津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匿名群眾電話報案稱:在國道308線夏津縣南城鎮大劉莊村,一輛摩托車與一輛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員受傷。辦案民警到達現場后,在現場見到了肇事車輛,雙方當事人已被送往醫院。民警在醫院見到摩托車駕駛人和自行車駕駛人,并進行抽血。經詢問,潘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駕駛人、機動車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潘某某無駕駛證,涉案肇事摩托車顏色為紅色,該車已被注銷,所有人為尹某某。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涉案車輛扣留的事實。
5、夏津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證實被害人蘇某某的受傷情況。
6、山東大學齊魯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出院記錄,證實被告人因事故受傷曾在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7、民事協議書,撤訴筆錄,證實被告人潘某某與被害人蘇某某就賠償問題自愿達成協議,被害方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潘某某從輕處罰。
(二)證人證言
1、王某某(目擊證人)的證言,證實案發那天其騎電動車行駛距離案發地約三百米時聽到“咣當”兩聲,走進時聽人說撞人了,其沒有敢下來看直接向北下道了。
2、馬某某(被告人同學)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中午和潘某某在淡官屯吃的飯,潘某某喝了三瓶啤酒。酒后和潘某某去南城來,回來路上潘某某騎車在前面,中間其接了個電話,看不到潘某某了,一會兒有人用潘某某的手機打電話,說騎摩托的人在大劉莊摔了,其便騎摩托車趕到了大劉莊,看到潘某某滿臉是血,躺在公路南側,還有一個婦女坐在潘某某西邊五六米處。
(三)被害人蘇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3月21日19時許其騎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走著走著,后面來了輛車把其撞倒后其便什么也不知道了,當時天已經黑了。
(四)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證實案發當天中午其在同學孟某某家喝酒,其喝了三四瓶啤酒。酒后下午五點多和馬某某去白廟村騎馬某某的摩托托,回來途中和馬某某每人騎一輛摩托車,其沿308國道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大劉莊村處,風一吹酒勁上來了,沒有看到前方路況,撞到了前方順行的一輛自行車,其摔倒后就沒有了知覺,醒來后在濟南的醫院里了。
(五)鑒定意見
1、清河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血液酒精檢測報告書、被告人潘某某、被害人蘇某某抽血照片,證實被告人潘某某案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mg/100ml,被害人蘇某某血液中未檢測出酒精。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蘇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方位圖,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國道308夏津縣南城鎮大劉莊,勘查時對涉案車輛的破損、撞擊部位進行拍照。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其本人也在事故中受傷,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案發后能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慶彪
人民陪審員 張殿明
人民陪審員 許萬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夢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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