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夏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男,漢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清市,初中文化,戶籍地臨清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呂某甲在夏津縣欒莊村飯店內飲酒。當日22時許,被告人呂某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省道25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夏津縣地藏寺村永恒加油站南處,與前方順行的徐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化驗檢測,被告人呂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0.7mg/100ml,為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酒精檢測報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呂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請求法庭依法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呂某甲在夏津縣欒莊村飯店內吃飯,喝了一兩多老村長白酒。當日22時許,被告人呂某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省道25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夏津縣地藏寺村永恒加油站南處,與前方順行的徐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化驗檢測,被告人呂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0.7mg/100ml,為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呂某甲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書證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12月26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實案發后民警在夏津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進行抽血,經化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0.7mg/100ml,呂某甲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山東省夏津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證實被害人徐某某受傷治療的事實。
4、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徐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18日及住址。
5、收到條,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并已過付。
(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10時許,自己騎著電動自行車在省道254線由北向南行駛,過了地藏寺加油站后,看到對面來了一輛貨車,車燈很亮,自己向西靠,隨著就感覺到后面有個力向前推自己,自己連人帶車都被撞倒了。在倒地過程中,自己看到有個物體劃著公路帶著火星子向公路東南劃過去了,過了一會,自己清醒些后看到那個物體是輛摩托車,摩托車北邊還躺著一個人,人在黃線東邊一點,120車來了后,自己和騎摩托車的都上了救護車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呂某乙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晚和呂某甲一塊吃的飯,吃飯時呂某甲喝白酒了。吃完飯和呂某甲一塊出的飯店門。呂某甲騎著二輪摩托車在自己前面,他騎得快,自己沒看見怎么出的事故,自己到現場后,看見一輛電動車倒地上了,沒看見呂某甲的事實。
2、許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自己和一個大爺值班,離現場有百十米左右,自己聽到一個挺長的聲音,像是摔倒的聲音,沒有剎車聲。自己在加油站往南看,只看見一個人在路中央坐著。第二天有個騎摩托車的來加油,說昨晚南邊出車禍了,那個騎摩托車的騎的好快,從身邊一下子就過去了的事實。
(四)被告人呂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案發當晚自己在夏津縣欒莊原人民公社大食堂吃的飯,五個人喝了一斤老村長白酒,自己還給別人倒了一點,自己大約喝了一兩白酒,沒喝啤酒。十點多,自己騎著摩托車由北向南回家,對面來了一輛大車,車燈挺亮,自己向右邊躲閃,就和一輛車撞上了,撞了以后自己就什么也不知道。自己騎的摩托車是二手車,沒有手續,買了十六七年了。
(五)鑒定意見
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乙醇字(2015)102號物證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案發時被告人呂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0.7mg/100ml。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呂某甲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六)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省道254線夏津縣地藏寺村永恒加油站南。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呂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臨清市司法局通過對被告人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呂某甲適宜社區矯正。綜上,被告人呂某甲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雙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人民陪審員 張靈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田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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