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90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夏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初中文化,戶籍地夏津縣。2009年4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琰琰、宋琳、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朋友冉某某家飲酒。次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夏津縣銀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泉林造紙廠東處時,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抽血化驗檢測,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8.6mg/100ml,為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山東省夏津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09)齊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冉某某的證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發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雙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人民陪審員 張靈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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