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5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漢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初中文化。戶籍地夏津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玉秀、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與朱某乙等人在夏津縣塔坡村一燒烤店吃飯喝酒。同日23時許,被告人朱某甲駕駛小型轎車沿G30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夏津縣南城鎮南莫莊村東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宋某甲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致朱某甲受傷,兩車損壞。經抽血化驗檢測,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2mg/100ml,為醉酒駕駛。
另查明,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中肝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前臂外傷、腰椎橫突骨折等身體多處受傷在夏津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需要繼續臥床休息。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過程中亦供認不諱。并有書證被告人朱某甲的戶籍證明信、身份證復印件,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人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的證言;被害人宋某甲陳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物證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朱某甲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方位圖、住院病案、出院記錄、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以及本人受傷較重,出院后仍需臥床休息的實際情況,且經評估其對所居住社區無影響,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慶彪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人民陪審員 王艷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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