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4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禹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開始在禹城市經營“某某湯包店”。2014年11月,李某某在禹城市食藥監部門向其送達了國家衛計委等五部門關于含鋁食品添加劑的公告后,在明知國家禁止在包子等小麥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鋁鉀、硫酸鋁銨的情況下,繼續在其生產、銷售的包子的發面中使用含硫酸鋁鉀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會公眾銷售的包子中的鋁含量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經鑒定,公安機關在李某某店內查獲的包子鋁含量為447.78mg/kg。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6日案發,李某某生產、銷售的鋁含量超標包子的金額約為人民幣79000余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并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銷售數額提出異議,辯稱其過年期間有一個月的時間沒有干,其他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開始在禹城市經營“某某湯包店”。2014年11月,李某某在禹城市食藥監部門向其送達了國家衛計委等五部門關于含鋁食品添加劑的公告后,在明知國家禁止在包子等小麥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鋁鉀、硫酸鋁銨的情況下,繼續在其生產、銷售的包子發面中使用含硫酸鋁鉀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會公眾銷售的包子中的鋁含量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經鑒定,公安機關在李某某店內查獲的包子鋁含量為447.78mg/kg。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6日案發,扣除過年期間30天,按每天600個包子、每個包子0.8元計算,李某某生產、銷售鋁含量超標包子的金額為人民幣57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張某某(女,63歲,禹城市)證實,某某湯包店是其女婿李某開的,李某平時外出打工不在店里,主要是其閨女李某某負責和面、添加泡打粉和酵母、蒸包子和銷售,其和一個姓苑的女工人負責軋包子皮、包包子、洗碗、摘菜。某某湯包店位于禹城市某街。偵查人員從該店內扣押的香甜泡打粉是其閨女李某某買來的。
2、苑某某(女,52歲,禹城市人)證實,其從2010年秋天開始在“某某湯包”店打工,店里一共三個人,其和李某某的母親負責軋包子皮、包包子,有時也負責添加使用香甜泡打粉,老板李某某負責和面、添加使用含鋁泡打粉、蒸包子和銷售,主要是零售給附近的居民了。每籠能盛33個包子,一天能銷售20來籠,售價0.8元/個,每天營業額在500元左右。每次店里購買的含鋁泡打粉都是賣泡打粉的人送貨到包子店里的。
3、王某(女,27歲,住禹城市)證實,其在禹城市某街經營“五金電料”門店。其店面東邊緊挨著一家“某某湯包”店,是李某某經營的,開業有兩三年了,一般是早上六點多鐘開始賣包子,主要是銷售給附近的居民,每天下午5點左右關門歇業。
4、龐某某(女,56歲,住禹城市)證實,其在禹城市某街經營了一家門市店。其店面西側隔一家體育彩票店是“某某湯包”包子店,店的男老板叫李某,老板娘叫李某某。包子店里一共有三個人,李某某、李某某的母親,和一個打工的。包子店基本上天天營業,早上六點多鐘開始賣包子,主要是銷售給附近的居民。每天下午五六點鐘關門歇業。
5、閆某某(女,44歲,住禹城市)證實,其開了一家面粉經銷店,同時也代理銷售安琪酵母。最近兩年來,李某某包子店里的面粉、含鋁泡打粉、無鋁泡打粉、安琪酵母都是從其店里購買的,其曾經提醒李某某蒸包不允許使用含鋁泡打粉,李某某為追求包子賣相繼續購買使用。
(二)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提取筆錄證實,時間2015年4月16日7時10分至2015年4月16日7時30分,地點禹城市某街新湖廣場對過李某某的“某某湯包”店,經李某某現場指認,偵查人員在該店門口包子籠中發現已經使用了含鋁泡打粉并蒸熟的包子六十個;在店內東側里屋和面案板下的一個黃色紙箱中發現李某某加工生產包子過程中使用的含鋁泡打粉一袋(香甜泡打粉,桂林市紅星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凈含量2.5kg)。偵查人員拍照后將以上添加劑和成品提取裝入物證袋中。附證據保全清單1份、證據保全照片6張、店內提取的泡打粉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
(三)鑒定意見;
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一份,報檢編號No.222202015001337。檢測對象是從禹城市某街新湖廣場對過李某某的“某某湯包”店內提取的“包子”。檢測結果證實樣品包子中“鋁含量447.78mg/kg。”附鑒定意見通知書1份,鑒定資質證明1份。
(四)書證;
1、戶籍證明1份,證實李某某出生年月日、戶籍地、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況。其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公安機關證明證實,李某某在禹城市城區某街東段經營的“某某湯包”包子鋪未在禹城市工商局注冊登記。
3、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糧食局《公告》,證實上述五部委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對《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中含鋁食品添加劑進行重新評估,現決定撤銷……,并調整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的使用范圍。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麥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
4、《公告》發放登記表1份證實,2014年11月,禹城食藥監管局將《公告》下發至轄區內各食品餐飲單位,其中“某某湯包”李某某已簽收。
5、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一份,證實李某某尿液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其在2014年11月收到食藥監局關于小麥粉及其制品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的通告,后依舊在其加工包子過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鋁鉀的泡打粉,并以每個包子0.8元的價格銷售給周圍居民,每天營業額500元左右。
(六)抓獲證明證明;證實李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
上述證據能夠互相印證,經質證,被告人李某某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產銷售的包子中添加使用含硫酸鋁鉀的泡打粉,違反國家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釋”第八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并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罰金。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應依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并確定其生產、銷售金額為人民幣57600元。民以食為天,為維護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15200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桂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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