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05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禹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上午,禹城市某街道辦事處根據禹城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的委托,安排辦事處工作人員李某某、張某某等人到該辦事處某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依法就王某某非法生育一女孩之事進行調查、征收社會撫養費。在辦事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礙執法,持菜刀將工作人員石某某、王某砍傷。后現場執法工作人員將被告人王某某制服,扭送至禹城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經禹城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石某某、王某二人均為輕微傷。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并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辯稱,政府工作人員當場就給其要錢違反程序,應該先下個處罰決定書。聲稱帶不走錢就要帶走人,態度強硬。來的人太多,以至于其一個人面對他們十個人時失去理智。其拿刀之后有人打其一拳,王某在其身邊罵、拱火,證人證言中沒有證實。其現在非常后悔,愿積極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禹城市某街道辦事處根據禹城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的委托,安排辦事處工作人員李某某、張某某、石某某、王某等人到該辦事處某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依法就王某某非法生育一女孩之事進行調查、征收社會撫養費。上午八時許作完調查筆錄,被告人王某某在筆錄上簽字。然后,王某某要求分期繳納所征撫養費,工作人員不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又提出交全款的同時能不能給其辦理二胎準生證,工作人員表示無權答應,并堅持讓王某某去鎮上給領導見面,被告人王某某怕去了回不來堅決不去鎮政府,僵持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從廚房拿來菜刀坐到屁股底下。石某某勸王某某說“你這樣不行啊,你得去鎮上跟領導見個面啊”。王某靠近王某某說“走吧,去一趟吧。”這時,王某某情緒激動,揮舞菜刀將石某某、王某砍傷。后現場執法工作人員將被告人王某某制服,扭送至禹城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經禹城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石某某、王某二人均為輕微傷。
2014年9月2日下午,禹城市計生局作出了對王某某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的陳述、禹城市某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李某某、張某某、楊某某、高某、秦某某的證言,證實前述人員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就其非法生育一女孩之事進行調查、征收社會撫養費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持菜刀將石某某、王某砍傷的事實經過。
(二)證人王某甲(某莊黨支部書記)、李某甲(某街道辦事處計生辦工作人員)、丁某某(同前,副站長)的證言,證實王某某因政府工作人員向其征收社會撫養費砍人一事所造成的社會影響。
(三)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示意圖1份及照片6張,證實案發中心現場禹城某辦事處某村王某某家概況。
(四)傷情鑒定書,證實石某某、王某傷情為輕微傷。
(五)禹城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扣押清單1份,證實在王某某處扣押鐵質家用菜刀1把,附照片1張,經王某某當庭辨認,系其砍傷二被害人所用刀具。
(六)調查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禹城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2份(王某某、王某乙各一份),證實禹城市某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事實。
(七)禹城市某街道辦事處證明信2份、李某某、張某某執法證復印件各1份、石某某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審核單、禹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便函復印件各1份、社會撫養費征收委托書1份,證實秦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王某、張某某、楊某某、高某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資格。
(八)常住人口查詢信息表,證實王某某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九)刑事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2日11時許,王某等工作人員將被告人王某某扭送到派出所并報案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人王某某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城某辦事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暴力阻礙執法,持菜刀將工作人員石某某、王某砍致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工作人員在制作完調查筆錄后,就征收社會撫養費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勸解過程中,對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不做正面回答而驅使其到政府與領導見面,執法過程中存在瑕疵,被告人王某某辯解屬實。鑒于被告人王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管理秩序及國家工作人員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某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桂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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