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6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禹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安天星,山東禹鼎律師事務律師。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安天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開始在禹城市某商貿街經營“某某灌湯包”。高某某在2014年11月18日禹城市食藥監部門向其送達了國家衛計委等五部門關于含鋁食品添加劑的公告后,在明知國家禁止在包子等小麥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鋁鉀、硫酸鋁銨的情況下,繼續在其生產、銷售的包子的發面中使用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會公眾銷售的包子中的鋁含量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經鑒定,公安機關在高某某店內查獲的包子鋁含量為499.48mg/kg。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案發,高某某生產、銷售鋁含量超標包子的金額約為人民幣24000余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請依法判處。
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涉案金額提出異議,辯稱其過年回家期間及下雨天下雪天都沒有蒸包子,不能算在里邊。好天的時候是五六籠,并不是天天五六籠,去查的時候就蒸了三扇。對其他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高某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高某某根本沒有認識到含鋁泡打粉有危害性,自己一家人也常常食用,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沒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
(二)被告人高某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自愿認罪。
(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生產、銷售鋁含量超標包子的金額24000元數額過高。
(四)被告人高某某無犯罪前科,為人忠厚老實,事后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有悔改表現,一再表示決不再添加使用。
綜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高某某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開始在禹城市某商貿街經營“某某水餃灌湯包”。2014年11月18日,禹城市食藥監部門向高某某送達了國家衛計委等五部門關于“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范圍”的《公告》(2014年8號),《公告》明確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麥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魚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除外)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國家禁止在包子等小麥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鋁鉀、硫酸鋁銨的情況下,繼續在其生產、銷售的包子發面中使用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會公眾銷售的包子中的鋁含量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經鑒定,公安機關在高某某店內查獲的包子鋁含量為499.48mg/kg。
關于營業額,高某某的房東梁某某證實,從2014年5月份到案發,除了過年的時候馬某某一家人回老家過年有二十多天沒營業外,其余日子里一直干著,故對高某某“下雨天下雪天都沒有蒸包子,不能算在里邊”的辯解不予支持。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案發,扣除春節期間歇業的20天,按每天賣5籠包子,每籠30個,每個0.8元計算,高某某生產、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4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馬某某證實,其自2014年5月份在某商貿街與禹丁路交叉口的東北角租賃門市樓與妻子高某某蒸包子賣。經營中其負責切餡、調餡、賣包子收錢、購買原料等,高某某負責和面、包包子。平時雇傭一個打零工的婦女幫著包包子、打掃衛生,最近因其得病手術又雇傭了一個婦女。2014年11月份,禹城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韓某某和李某到其門店告知,不能在發面里添加含鋁泡打粉,并有告知書,其在告知書上簽字。2014年11月20日,禹城市食藥品監管局到其門店進行檢查,正好當天其店里使用的含鋁泡打粉全都用完了。2014年11月21日、2015年正月十八九左右,其兩次到禹城市區秦老莊街上“糧油食品添加劑”店買“香甜泡打粉”用于往包包子的發面里添加。
2、楊某某(女,47歲,住禹城市)、王某某(女,45歲,住禹城市)證實,二人共同在“某某水餃灌湯包”打工,主要干包包子、洗碗、掃地等雜活兒。店是馬某某的,店里共有四個人,馬某某、高某某、楊某某和王某某。楊某某才干了有十多天,王某某干了有一年了。“香甜泡打粉”都是老板自己買來的,在發面的時候才用,目的為了讓面發的更好,平常都是老板和老板娘負責向面里放泡打粉,每次發面都要放一小勺(平常吃飯用的小勺),而且和堿面摻和著用。
3、梁某某(女,61歲,住禹城市)證實,其在某商貿街與禹丁路交叉口的東北角有一處五間三層的沿街門市樓。2014年5月份,馬某某經與其協商,租賃了該處南側靠路口的一層一間半、二層三間屋的地方賣蒸包。馬某某負責進原料,他妻子高某某和兩個幫忙的婦女包包子,蒸包子賣。從2014年5月份到現在,除了過年的時候馬某某一家人回老家過年有二十多天沒營業外,其余日子里一直干著。馬某某做的包子都賣給過路的人了,馬某某一家人和工人平時也吃自己做的包子,其家人也經常買馬某某的包子。
4、高某某(女,42歲,住禹城市)證實,其經營“福達糧油食品添加劑”門店,賣過桂花牌和健食牌的“香甜泡打粉”。馬某某是否在其店里購買過含鋁泡打粉想不起來了。
5、李某(男,48歲,住禹城市)、韓某某(男,39歲,住禹城市)證實,2014年11月份,禹城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安排部署過對餐飲單位含鋁食品添加劑的專項檢查。2014年11月18日,李偉和韓某某二人對馬某某經營的門店進行了檢查,并將專項檢查的通知和國家衛生計生委等五部門關于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送達給了馬某某,馬某某在送達文書上簽的字。
(二)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搜查證、提取筆錄證實,2015年4月16日7時03分至2015年4月16日7時25分,偵查機關在“某某水餃灌湯包”快餐店取證。經高某某現場指認,在該快餐店門口包子籠內發現已經使用了含鋁泡打粉并蒸熟的包子十一個;在店內一樓廚房內一個不銹鋼盆中發現490g散裝含鋁泡打粉;在快餐店二樓北側一空閑屋內一個紙箱中發現“香甜泡打粉”35袋,每袋400g。對上述物品進行拍照并提取裝入物證袋中。附現場照片6張、證據保全清單1份、證據保全照片3張、“某某水餃灌湯包”快餐店提取的泡打粉照片4張。
(三)鑒定意見;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一份,報檢編號No.222202015001342。檢測對象系“某某水餃灌湯包”店內提取的“包子”。檢測結果證實樣品包子中“鋁含量499.48mg/kg。”附鑒定意見通知書1份,鑒定資質證明1份。
(四)書證;
1、個體戶信息一份,證實登記機關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名稱“某某水餃灌湯包”,經營者姓名馬某某,經營場所禹城市某商貿街西段路南。設立方式個體工商戶。組織形式個人經營,經營范圍食品生產。
2、戶籍證明1份,證實高某某出生年月日、戶籍地、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況。其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糧食局《公告》,證實上述五部委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對《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中含鋁食品添加劑進行重新評估,現決定撤銷……,并調整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的使用范圍。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麥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
4、德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開展餐飲單位含鋁食品添加劑專項檢查的通知》德食藥監稽(2014)150號證實,德州食藥監管局根據《公告》(2014年第8號)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餐飲單位含鋁添加劑專項檢查的事實。
4、《公告》(2014年第8號)發放登記表1份、禹城市食藥監管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2014年11月,禹城食藥監管局將《公告》(2014年第8號)文件下發至轄區內各食品餐飲單位,要求各業主嚴格按照公告要求規范使用含鋁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劑的事實。其中“某某包子鋪”馬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已收到《公告》(2014年第8號文)。
5、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一份,證實高某某尿液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
(五)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證實內容同其丈夫馬某某的證言一致。
(六)抓獲證明證明;證實高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
上述證據能夠互相印證,經質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產銷售的包子中添加使用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違反國家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釋”第八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并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罰金。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應依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并確定其生產、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4400元。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高某某從輕處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民以食為天,為維護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28800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桂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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