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禹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禹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偉,女,北京市君致(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張某某在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某某老豆腐羊湯店”,在禹城市某小區北鄰從事小吃個體經營。2014年2月,張某某將經營場所遷至禹城市通衢路某一小區北門斜對過,店名改稱“某某大包”,生產、銷售包子、饅頭等食品。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某在禹城市食藥監部門向其送達了國家衛計委等五部門關于含鋁食品添加劑的公告后,在明知國家禁止在包子、饅頭等小麥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鋁鉀、硫酸鋁銨的情況下,繼續在其生產、銷售的包子的發面中使用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會公眾銷售的包子中的鋁含量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經鑒定,公安機關在張某某店內查獲的包子鋁含量為303.18mg/kg。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6日案發,張某某生產、銷售的鋁含量超標包子的金額約為人民幣6600余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張某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
(二)被告人犯罪數額較小,情節輕微,可酌情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無前科,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對該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任某某(張某某妻子)、呂某某(張某某嫂子)、張某甲、霍某某(二人是某某大包門店雇工)證實,店內分工和饅頭、包子銷售情況,以及張某某買來泡打粉,任某某添加使用的事實。
2、楊某某(男,34歲,禹城市)證實,其將堅石牌泡打粉賣給某某大包店,是男老板張某某要的。張某某知道含鋁泡打粉比不含鋁的便宜,因價格、成本原因張某某有意選擇含鋁泡打粉的事實。
3、李某某(女,38歲,住禹城市)、曹某某(女,45歲,住禹城市)(二人是某某大包門店的鄰居)證實,某某大包店開業大約時間及經營范圍。
(二)提取筆錄、證據保全清單、禹城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據保全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某某大包門店中提取到的泡打粉照片3張,證實偵查機關對某某大包門店進行勘驗、檢查、現場取證等的情況。
(三)鑒定意見;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一份,報檢編號No.222202015001345。證實從某某大包門店提取的包子經檢測“鋁含量303.18mg/kg”。附鑒定意見通知書1份,鑒定資質證明1份。
(四)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張某某戶籍地、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況。其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個體戶信息表證實登記機關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名稱禹城市“某某老豆腐羊湯店”,經營者姓名張某某,經營場所禹城市某小區北鄰,設立方式個體工商戶。組織形式個人經營,經營范圍餐飲類。
3、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糧食局《公告》,證實上述五部委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對《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中含鋁食品添加劑進行重新評估,現決定撤銷……,并調整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的使用范圍。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麥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
4、《公告》發放登記表、禹城市食藥監管局出具的證明,證實2014年11月,禹城食藥監管局將《公告》下發至轄區內各食品餐飲單位,要求各業主嚴格按照《公告》要求規范使用含鋁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劑的事實。其中“某某大包”張某某于2014年11月已收到《公告》。
5、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一份,證實張某某尿液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
(五)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開始,其在包子饅頭中使用泡打粉,同年10月聽到口頭通知不能在包子里添加含鋁的食品添加劑,同年11月接到通告不能在包子里添加含鋁泡打粉,依舊在其蒸包中添加,銷售額約六千余元。
(六)禹城市公安局關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經過,證實其于2015年4月16日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
上述證據能夠互相印證,經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生產銷售的包子中添加使用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違反國家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釋”第八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并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罰金。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應依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民以食為天,為維護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十天(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3200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桂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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