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山東省聊城市臨清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經本院決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N0Dxxx小型普通客車沿31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16省道房寺街加油站50米處,與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王某某駕車逃逸,行至河北省境內車輛失控翻車,王某某受傷后就醫治療。2014年10月4日15時許,王某某通過電話向禹城市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王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禹城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N0Dxxx小型普通客車沿31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16省道房寺街加油站50米處,與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王某某駕車逃逸,行至河北省境內車輛失控翻車,王某某受傷后就醫治療。2014年10月4日15時許,王某某通過電話向禹城市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供述了其駕駛車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隊民警主持下,被害人李某某的近親屬與被告人王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王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二十六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出具了諒解書,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立新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害人親屬出具的諒解書,身份信息,駕駛證信息登記證明,車輛信息查詢單,接處警登記表,死亡證明,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物證鑒定書、現場勘察筆錄等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王某某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構成交通事故逃逸。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系過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本案社會矛盾已化解,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以及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等情況,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賀吉方
審 判 員 王 沖
人民陪審員 李 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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