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保字第71-1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禹刑初保字第71-1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某,男,漢族,住江蘇省,系死者馮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女,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馮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段某某,男,漢族,住江蘇省,系蘇CExxxx重型牽引車/蘇Cxxxx掛車(以下簡稱牽引車、掛車)車主,系死者馮某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段某甲,男,住址同上,系死者馮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段某乙,女,漢族,徐州市賈汪區。
上列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姜鵬,山東金鼎律師事務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個體運輸,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山東省武城縣,系魯N4xxxxx貨車(以下簡稱貨車)駕駛人及所有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7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日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山東省禹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金延峰、王志華,山東雁震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權限。
本院在審理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人王某某所駕駛的系魯N4xxxxx予以扣押,并提供相應財產擔保。
本院認為,各原告人為保障其民事權益,依法向本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擔保,其申請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扣押系魯N4xxxxx于停車場。
本裁定一經送達,立即執行。
審 判 長 孫法寶
審 判 員 王 沖
人民陪審員 楊振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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