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86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禹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濟寧市,居住地山東省淄博市。2015年5月6日因非法攜帶槍支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波,山東同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泰安市,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東省泰安市,暫住山東省淄博市。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成喜,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波、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劉成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馮某(另案處理)在知道被告人王某手中有氣槍的情況下委托王某為其購買2支氣槍,隨后馮某通過銀行卡轉賬支付給王某1100元。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聯系,讓李某幫其在網上購買用于組裝2支氣動力槍支的配件。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某系為他人購買槍支配件的情況下,用自己的淘寶賬號在三家淘寶網店上購買了打氣筒、快排閥、精密鋼管等物品。王某收到組槍配件后,支付給李某750元錢。之后被告人王某將收到的散件裝配成2支氣槍,于2015年5月6日駕車來到禹城交給馮某。王某與馮某等人在禹城市梁家鎮一小樹林內試槍時被禹城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上述2支氣槍均系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淘寶網交易記錄等書證;2、證人馮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槍支鑒定書;5、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以非法買賣槍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是從犯。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買賣非軍用槍支二支,剛剛達到定罪最低標準;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好;主觀惡性較小;揭發同案犯;本案買槍人另案處理,王某為其代買,并非買賣盈利,不應加大對其刑罰。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系從犯,犯罪系法律意識淡薄;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好。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初相識。馮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王某是曾經在一起打工的工友。2015年4月,馮某在知道被告人王某手中有氣槍的情況下委托王某為其購買2支氣槍,馮某通過銀行卡轉賬支付給王某1100元。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聯系,讓李某幫其在網上購買用于組裝2支氣動力槍支的配件。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某系為他人購買槍支配件的情況下,用自己的淘寶賬號在三家淘寶網店上購買了打氣筒、快排閥、精密鋼管等物品。王某收到組槍配件后,支付給李某700多元錢。被告人王某將收到的散件裝配成2支氣槍并加裝了瞄準儀,于2015年5月6日駕車來到禹城交給馮某。王某與馮某等人在禹城市梁家鎮一小樹林內試槍(打麻雀)時被禹城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上述2支氣槍均系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馮某(男,31歲,住禹城市)于2015年5月11日所作證言。
(二)搜查、辨認筆錄
1、搜查筆錄:
(1)2015年5月13日09時35分至2015年5月13日10時02分,禹城市公安局干警依法搜查王某住所,搜查到一支長約90公分,由銀白色鋼管組成的物品,經初步勘驗與之前扣押馮某的槍支為同一類型,疑似槍支。附:公安局扣押清單一份(氣槍一支,銀白色,外有黑色膠帶,帶打氣筒,壓力閥,壓力表等)。
(2)2015年5月13日16時38分至2015年5月13日16時53分,禹城市公安局干警依法搜查李某在淄博市住所,搜查到一把長約90公分,外有黑色橡膠粘合內為鋼管組成的物品,經初步勘驗與之前扣押馮某的槍支為同一類型,疑似槍支。附:公安局扣押清單一份(氣槍一支,外有黑色膠帶,內為銀白色鋼管,帶打氣筒,壓力閥,壓力表等;鋼珠1591枚,大小規則不同,均為銀白色,一千五百九十一枚)。
2、辨認筆錄
被告人王某辨認被告人李某的筆錄,證實王某從十二張不同成年男子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李某就是2015年4月15日前后通過其在網上購買槍支的人。附:照片12張。
(三)鑒定意見
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痕字(2015)010號槍支鑒定書和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痕字(2015)011號槍支鑒定書,證實扣押被告人李某、王某買賣的槍支系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軍用槍支。附檢材照片二份。
(四)書證
1、被告人王某、李某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被告人李某、王某尿液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王某、李某尿檢毒品陰性。
3、禹城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實王某因為非法攜帶槍支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4、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王某、李某到案經過1份,證實2015年5月6日下午,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城市梁家鎮一樹林內發現攜帶槍支打麻雀的王某等人。王某當日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根據王某供述,確定幫其在網上購買槍支配件的是李某,之后公安機關將李某抓獲。
5、淘寶交易及微信聊天圖片19張,證實王某通過微信讓李某在網上幫其購買組裝氣槍的配件2套,李某在淘寶網上不同賣家購買了組2支氣槍所用的精密管、氣筒、排氣閥等物品。
6、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尾號為7432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一份,證實2015年4月18日馮某向王某工商行賬戶打款11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王某于2015年5月11日、12日、13日、18日、29日、6月1日所作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初相識。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讓李某幫其在網上購買用于組裝2支氣動力槍支的配件。王某收到組槍配件后,支付給李某700多元錢。之后被告人王某將收到的散件裝配成2支氣槍并加裝了瞄準儀,于2015年5月6日駕車來到禹城交給馮某。王某與馮某等人在禹城市梁家鎮一小樹林內試槍時被禹城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
2、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14日、20日、6月18日所作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初相識。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聯系,讓李某幫其在網上購買用于組裝2支氣動力槍支的配件。被告人李某在三家淘寶網店上購買了打氣筒、快排閥、精密鋼管等物品。王某收到組槍配件后,支付給李某700多元錢。
上述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讓被告人李某幫其在網上購買用于組裝2支氣動力槍支的配件,王某將配件裝配成2支氣槍交給支付買槍款的馮某,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王某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李某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的辯護觀點,符合本案事實,本院采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的辯護觀點,符合本案事實,本院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能認罪悔罪,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決定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能認罪悔罪,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從犯,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沒有再犯罪危險,對被告人王某、李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本案扣押的槍支,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禹城市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冰峰
審 判 員 李桂蘭
人民陪審員 韓龍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程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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