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0號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禹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為山東省禹城市。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禹城市人民檢察院院決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峰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魯Nxxxxx小型轎車沿禹城市辛店鎮任莊村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辛店鎮任莊村東,撞在路邊樹上,致郭某某受傷,張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郭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戶籍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禹城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除與公訴機關指控相同外,另查明,在禹城市交警大隊事故科,被告人郭某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二十九萬元(已付清),被害人親屬表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一致請求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
一、現場勘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12張),證實現場肇事小型轎車(車牌號:魯Nxxxxx)基本報廢,氣囊打開,駕駛室嚴重變形,前面發動機部分扭曲變形,車前部與路邊大樹粘在一起。駕駛人郭某某受傷被送往禹城市人民醫院,乘車人張某某當場死亡。
二、鑒定意見
(1)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4)交鑒D字第1182號檢驗鑒定意見書(附:鑒定意見通知書)。
(2)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禹)公(刑)鑒(尸)字(2014)04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死者張某某符合復合性損傷死亡附:照片15張。鑒定意見通知書于20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害人張某某的近親屬張某立。
三、書證
1、被告人郭某某基本信息查詢表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某身份情況,郭某某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
3、被害人張某某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
4、酒精含量檢測報告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某系酒后駕駛。
5、被害人張某某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及尸體處理通知書。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禹城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禹公交認字(2014)第978號、附: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回執。
7、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損害賠償憑證及被害人近親屬諒解書各一份。
8、禹城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路人田新峰報案。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禹城市辛店鎮后郭村郭某某家向偵查員王樹華、程凱所作供述,證實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系過失犯罪,認罪態度較好,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親屬表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一致請求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法律責任,依法對被告人郭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冰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路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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